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国税系统凡有执法过错的国税执法人员,均适用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施以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三条 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寓教于惩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执法人员应当逐级签订责任书,接受所从事岗位的职权责任,依照本岗位工作规程行使职权,以此作为评议考核和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执法过错追究的范围和过错责任的划分
第五条 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稽查、政策、执法监督等执法岗位的所有执法人员及负责人,有下列执法过错行为,均应受到追究:
(一)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和资料认证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延缓征税行为;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检查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及其他涉税票据的行为;
(七)不文明执法,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
(九)因执法人员主观过错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导致国税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者导致国税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因主观过错,其执法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导致诉讼失败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行为经过复议被撤销或变更原决定导致败诉的,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批准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实施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六) 对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执法中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允许其执法的批准人和该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国税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对批准人或负责人的决定、授意提出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外,所有执法过错都应受到追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轻微,影响不大的;
(二)过错行为后果严重,但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因执法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条 市国税局成立执法责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实施过错追究。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由主管法规、监察、人事的局领导任副主任,委员会成员由法规、监察、人事、税政、征管、计会、稽查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日常工作由市局政策法规科承担。
第十一条 执法责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市国税系统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
(二)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作出撤销、变更的处理决定;
(三)承办上级交办的有关过错责任追究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执法过错事实的调查;
(二)对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执法责任委员会审议;
(三)根据执法责任委员会的决议制作处理意见书;
(四)处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主要应通过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审计决定、举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各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市局政策法规科。
第十四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中发现过错责任人有违反党纪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填写执法过错案件移交表,呈请执法责任委员会主任或受托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法规科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应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执法责任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的定性,应由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执法责任委员会会议必须由执法责任委员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
第十八条 执法责任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建议;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重新调查。
第十九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应当根据执法责任委员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立即撤销或变更;
(二)对应给予行政处分和有关行政(人事)处理的责任人,移交监察室、人事科处理;
(三)对定性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意见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局执法责任委员会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局执法责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市局政策法规科应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惩戒包括:扣发奖金、岗位津贴补助等;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晋升或评优、待岗学习、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二十四条 经济惩戒应结合日常执法考核评议工作实施,主要作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的一种附加处罚方式。
对实施经济惩戒扣发的奖金、岗位津贴补助等统一交由财务科管理,主要作为执法考核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确有执法过错责任,但尚不足给予行政处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理的各种形式可以并用。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评优资格、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一)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1、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3、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4、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5、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6、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7、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8、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9、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10、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1、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2、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3、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4、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5、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6、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7、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8、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9、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10、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11、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资格。
1、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2、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4、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5、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6、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7、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8、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9、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10、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11、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四)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其两年评优资格:
1、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2、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3、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4、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给予降级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延缓征收的,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导致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者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导致国税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依据《国家赔偿法》并处一定数额的经济追偿;
(七)违反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的行政处分;
(八)违反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所)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九)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十)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规定或者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二)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一律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司法机关认为未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因过错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由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实施。